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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后发现房屋系“凶宅” 购房者是否可以“反悔”?

发布时间:2019-12-20 15:44 来源:综合办公室 阅读:294

案情回放:

2018年2月25日,被告某某(卖方)与原告李某某(买方)、被告某地产公司(经纪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购入及出售刘某某单独所有的房屋一套。同日,原告李某某支付了5万元定金。2018年3月5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李某某支付首付款25万元。

在签订本案《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前,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已将其前妻在涉案房屋内服毒自尽之事告知了被告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陪同原告李某某看房时,仅告知该房屋内“曾死过人”,却未告知具体死亡原因,李某某表示“生老病死是正常现象”。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3日,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告知原告李某某,涉案房屋内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并询问其是否介意该情况。原告李某某当即表示介意,不愿意继续购买涉案房屋,要求退还已付定金及购房款,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李某某诉至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刘某某、地产公司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损失。

在该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具备可撤销的条件;二、如果合同可撤销,被告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焦点一,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某与刘某某又分别与地产公司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作为居间方,地产公司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方应当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进行核查并对双方进行披露,以免影响当事人的交易决策。地产公司作为二手房买卖中介服务机构,对于所售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可能影响买受人的购买决策是明知的,且明知其负有如实告知该项内容的义务而拒不如实告知,导致李某某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情形。故对李某某提出撤销涉案《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对于李某某支付给刘某某的5万元定金及25万元购房款,刘某某应当返还。但在刘某某与地产公司的委托事务中,刘某某已将全部相关事实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内曾经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的事情告知了受托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房屋转让合同的经办人,本案合同系因居间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导致李某某产生重大误解而被撤销,刘某某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李某某在本案中并未向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故不作处理。

 

法律分析: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凶宅”的概念并无权威官方或法律界定,但按照一般的民间习俗,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的房屋会被认为存在不吉利因素,且房屋往往因此贬值,因此,这类信息的详实性,对于原告李某某购房意愿有重大影响。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卖房人刘某某的父亲处得知刘某某的母亲在涉案房屋内非正常死亡的信息后,未主动向购房人李某某如实告知其已知晓且应当如实告知的该信息,仅告知李某某涉案房屋内“曾死过人”,导致李某某产生误解,以为仅是一般的正常死亡,故而签订合同。在此情况下,李某某有权请求撤销该《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法官建议,由于房屋买卖金额较大,市民们在购买二手房前可以进行实地了解,也可向周围住户打听房屋相关情况,以最大限度地避免产生购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