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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宾馆保安工作时间因遛狗摔伤, 宾馆为何要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0-05-19 10:23 来源:胜阳港法庭 阅读:352

基本案情

代某系甲宾馆雇请的一名保安。甲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在宾馆内饲养了一只巨型贵宾狗,宾馆大堂经理及两名保安经常牵该狗外出遛弯。某天早上6时左右,甲宾馆内仅有代某及一名前台接待人员(不能离开前台岗位)值班,代某将该巨型贵宾狗(体型较大)牵出后不慎从1.5米高处坠落摔伤右侧胸部,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0946.4元,除去医保报销部分,代某需自费的17318.2元已由甲宾馆支付。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后期拔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12000元,代某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甲宾馆除已支付医疗费17318.2元外,还为代某支付了医疗器具费278元、门诊检查费710元及其他费用10500元,共计28806.20元。此后,代某与甲宾馆因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协商未果,代某诉诸法院。甲宾馆亦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代某退还其已垫付的费29082.26元。

 

案件焦点

甲宾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代某在甲宾馆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系甲宾馆的雇员。甲宾馆为用人单位,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作为用人单位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对雇主的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若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也存有过失,可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关于代某在工作时间遛狗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虽然宾馆大堂经理及与代某对班的保安称其外出遛狗系其自愿行为,但考虑到其仍为宾馆的员工,故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通过庭审调查可知,本案中的巨型贵宾狗是放养在甲宾馆处,宾馆的大堂经理及包括代某在内的两名保安经常遛狗,宾馆及其法定代表人未予反对,代某受伤当时宾馆内仅有前台(不能离开岗位)及其两人,再无其他人管理狗,代某陈述其对狗并无兴趣,当天外出遛狗目的是促使狗排便,以免排便在宾馆内,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可以认定代某遛狗系其日常工作中的一部分,而不能仅以无书面明示的工作职责予以否定,故代某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甲宾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通过法院现场查看代某主张的受伤地点即宾馆附近的一处楼梯,该楼梯较陡,楼梯旁无扶手,仅有脚踝高的水泥档条,代某牵狗遛弯,可以控制狗的去向,而其未注意该处的危险性,放任狗爬上去,这是造成代某自身受伤的重大过失,故法院酌情扣减宾馆40%的责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代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664.59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甲宾馆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