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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停止经营,是否应向员工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

发布时间:2020-10-17 08:56 来源:挹江法庭 阅读:292

【案情回顾】

张女士2014年入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分公司门店经理。2019年9月,该分公司停止经营。2019年11月22日,黄石分公司以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为由,向张女士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9年12月12日,张女士申请劳动仲裁,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黄石分公司支付张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万余元,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其后,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仲裁,故而诉至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庭审过程】

张女士认为,公司属于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而原告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认为,2019年11月分公司已难以维持经营,遂决定关门停业,并对办公场所进行退租处理,客观上已无法向被告提供工作岗位和场所,因而于2019年11月22日向被告张女士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公司不应向张女士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

【审判结果】

关于赔偿金问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黄石分公司是原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已办理注销登记,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应由开办机构承担。原告的黄石分公司于2019年9月决定提前解散、停止营业并陆续办理注销事宜,其于2019年11月22日以决定提前解散为由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故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的黄石分公司应按照被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62040元。

2020年8月28日,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女士经济补偿金62044.32元,同时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