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欢迎您!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站点搜索

当前位置: 首页> 理论研究

商事审判的理念与方法

发布时间:2013-07-05 12:09 来源: 阅读:4514

                           洪 涛

一、商事审判的特点

商事审判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法规等对从事商事活动的各主体间的利益冲突进行平衡,进而调整和规范商主体之间经济交往活动的司法行为。虽然商事审判在现阶段仍属于大民事审判格局下的一项审判工作,但是它除了具备民事审判工作的共性即遵守民法的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之外,还具有自身的一些特殊性。了解并掌握商事审判的特殊性有助于我们树立正确的商事审判理念,更加充分地发挥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从而维护公平高效的市场交易秩序。与普通民事审判相比,商事审判主要有如下特殊性:

  第一,商事审判调整的是平等商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商事关系是商主体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关系,而营利是一切商事活动的本质所在,所以商事审判更加注重商事主体营利性的特点,注意纠纷解决的时效性、确定性和可预见性,通过商事审判发挥对商事主体的规范引导作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而民事审判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所确立与维护的是市民社会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和善良风俗。

  第二,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所追求的价值取向有区别。民事审判更强调民法意义上的公平,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更关注当事人的意思主义,法官更多地运用职权主动进行释明,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更倾向于运用利益衡量原则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商事审判则强调商法上的效率和交易安全,倾向于通过审判保护商事主体的经营权利和收益,进而维护商事交易秩序和规则,更多强调审判结果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与社会财富的增加。所以在商事审判中更注重当事人行为的外观效力和公示主义,实现对信赖利益的司法保护。

第三,在利益保护方面,民事审判侧重于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静态保护及对原始权利的保护,通过裁判修复当事人之间受到损害的民事关系。商事审判则侧重于对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动态保护,通过裁判去维护交易自由、安全和效益。商事审判尤其强调对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为了加强对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维护,商法对商主体的资格进行了较为严格的控制,形成了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同时商法还赋予商主体更多的社会责任,其中最主要的是关于商主体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如公司法中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的规定,债权人享有派生诉讼提起权的规定以及股东变更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等等。    

二、商事审判的基本理念

理念是指导人们行为的基本理论和观念。商事审判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应具有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等法院审判工作的一般理念,但商事审判同时又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需要树立和培育符合商事审判内在规律的科学裁判理念和意识。惟有如此,才能围绕科学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这一大局,明确商事审判的定位和任务, 全面加强商事审判工作, 充分发挥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结合我们的商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来看,主要要树立以下基本理念:

第一,要树立保护商主体利益的意识。商事审判应依法鼓励和保护商事主体通过正当交易手段和合法投资途径去获取经济利益。要树立有偿性判断思维,充分注意到理性的商事主体通常不会从事不计成本的经营活动,商事合同当事人对有偿还是无偿没有约定的,一般应推定为有偿;要注意对守约方可得利益的保护,要充分认识到可得利益赔偿并非是使守约方获得了额外的利益,而是对其正常商业利润和利益的保护。

第二,树立促进商事交易效率与安全并重的理念。没有效率的交易安全,不符合市场规律;而没有安全的交易效率,市场必定走向无序状态。由于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利益主体利益取向的不一致、信息不对称及各种不确定性因素的存在等原因致使诱发道德风险的机率更高,故与传统民法相比,商法更加注重保护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为保护交易效率,商法确定了契约定型化、权利证券化、交易简便化等制度。为保障交易安全,商法强调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规则。相应地,商事审判一方面要依法鼓励和保护商事主体通过正当交易手段和合法途径去获取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商事审判要严格把握商主体法定、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的要求,正确适用法律,强化对交易相对方的利益维护。通过准确把握和处理市场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的矛盾,既促使交易行为便捷,提高交易效率,又保障交易关系稳定,确保交易安全,促进市场诚信。

第三,树立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理念。商事交易行为追求简便、快捷、灵活,市场主体的自由度很高。同时,为加强对社会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维护,商法对商主体的资格进行了较为严格的控制,形成了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法定。商法还赋予商主体更多的义务和责任,这些责任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商主体的社会责任。法律之所以对商主体的责任作更为严格的规定,主要是因为商法上的交易公平原则不仅要维护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还要注意维护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商事审判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同时,要重视对商事主体资格的审查,注意外观主义的适用,尽可能维持商事主体及其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加强对交易相对人权利的司法保护。

   第四,树立商法优先适用和尊重商事交易规则惯例的理念。商事审判中应当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注意商法的特殊规定,当商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存在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商法规范。基于商事交易实践中对商事交易习惯的高度依赖,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赋予交易习惯以补充合同条款的一般解释性功能的效力。商事交易习惯是商事审判的法源之一。商事审判应尊重并重视行业组织章程,会计师协会和交易所等中介机构或自律组织的业务规则,并将其作为审理商事案件时的重要参考依据。同时,要充分关注和掌握最新的经济政策,并贯彻到商事审判中去。由于商事经济环境的变化发展很快,商事成文法相应地表现出滞后性。商事审判应在法律和政策面临冲突时进行正确的价值判断。

三、商事审判的方法

在商事审判中需要始终把握的总的指导思想就是要更新商事审判理念,务求商事审判队伍专业化。随着社会分工日益精细,类似金融、税务纠纷之类案件的专业程度、复杂的计算规则以及繁多的行业惯例和国际惯例,使得商事审判需要很强的专业技能及技术理性。仅就商事审判常见的公司、保险、证券、期货、票据、担保纠纷案件为例,我们不得不承认商事审判人员只有具备丰富的商法知识、社会经验和审判经验,才能处理好这些矛盾。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复杂化,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越来越多消费者诉讼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反垄断案件和涉外商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因此,商事审判人员应当深刻把握商法的特性和内在规律,突出商事审判人员独特的办案思维和司法理念,形成独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和审判方式,探索更适合的商事审判模式。

结合我庭以往的商事审判实践,我们发现有些方法值得在以后的商事案件审理中予以借鉴。

第一,深刻理解商事审判的功能。商事审判的功能不仅在于化解商事纠纷矛盾,还在于纠正、打击商主体的不法行为,规范、引导各商事行业有序发展,维护良好的经济、金融秩序。2010年本庭对三起民间借贷纠纷连案的审理情况就很好地诠释了商事审判的这一功能。三起连案的基本案情如下: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原告黄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三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被告纪某、刘某、吴某提供22000元、50050元、10000元贷款,并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从500元到2000元不等的还款保证金。后纪某、刘某、吴某均未能如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三起案件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欠条、收条等书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及欠款事实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会毫不犹豫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高额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我们在审理这三起案件中,合议庭发现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对房地产、旅游业、广告业、服务业投资、信息咨询服务,而原告却多次以牟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从事向不特定人发放贷款的业务,且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据此承办人怀疑原告涉嫌高利转贷罪(《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遂要求原告提供贷款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地证据证明其经营贷款业务的资金来源于民间资本。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发放贷款的业务,且不能证明其资金来源系民间资本而非银行贷款,显然有高利转贷之嫌。本院对这三起连案做出了只支持三案件的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高额利息的判决。我们通过审判这三起连案发现并纠正、打击扰乱经济、金融秩序的不法行为,为维护良好的经济、金融秩序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第二,注重审判效率的思维。在商事审判中严格把握审理期限,不拖延结案,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在秉承效率原则的基础上,及时对商事纠纷及时做出认定和处理。例如在本庭审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与黄石市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原告开发的A住宅小区桩基工程,工期105天。被告于当年5月31日完成了该桩基大部分工程的施工建设。后黄石市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不具备项目开发实力,在“A住宅小区开发过程中资金链断裂,不仅开发项目停滞,还拖欠了大量工程款。黄石市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A住宅小区开发项目被法院整体拍卖用于偿债,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通过拍卖竞得了该项目的开发权。原告接手项目后,根据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施工规范对尚未开工建设的3号楼桩基工程进行了检测,问题也随之暴露出来。由于被告严重违反桩基工程施工规范,导致“A住宅小区项目桩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A住宅小区桩基工程返工及加固补救的全部费用;被告赔偿原告为A住宅小区桩基工程检测支付及需支付的费用月人民币40.3万元。承办人认真分析案情后,及时安排当事人做庭前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没能达成调解意见,后在庭审过程中,承办人依程序再次组织调解,被告只愿意就检测费用进行调解,不愿意承担工程返工及加固补救的费用。经过这两次调解后,承办人意识到在这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对结果的心理预期差异导致了双方之间的分歧很大,如果此案继续调解或者拖延下去只会既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不利于审判质效的提高,故结合查明的事实,果断迅速结案。

第三,在审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时,正确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故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过程中,我们要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在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权利的同时,注意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本庭于2010年审理的一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中,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6月约定,由杨某出资,王某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湖北A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2009年9月,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问题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质押于黄石某银行进行贷款,黄石某银行接受该股权为质押标的,并向王某贷款。杨某提起诉讼,以王某对质物不享有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质押无效。我们认为该案是一个典型的能适用外观主义的案例。该案中股权的名义权利人王某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所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王某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导致第三人(某银行)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设立质押)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杨某为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本案如果适用《担保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认定质押合同无效,其结果是保护杨某对于股权的财产权;如果适用《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认定杨某为非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不能对抗第三人,其结果是保护某银行对于股权的质权。承办人认为在此案中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优先保护某银行的权利,杨某作为实质股东虽然对于王某用于质押的股权享有财产权,其难以对抗某银行对于该项股权享有的质权效力。

第四,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商事审判不仅要着眼于裁判商事纠纷本身,而且也要考虑到审判的社会效果。这一要求尤其体现在涉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保险行业虽属商业领域,却关系着整个社会的保障,蕴含着巨大的社会价值。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保险的社会覆盖面越来越广泛,涉诉的案件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以我庭2011年——2012年度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总体情况为例:共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6件,其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2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14件,共占全庭2011年——2012年商事收案数的18.9%;在审结的26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结案12件,占此类案件结案总数的46.2%;调解、撤诉结案14件,占53.8%,其中12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调解撤诉结案的为10件,调撤率为83.33%,14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调解撤诉结案的为4件,调撤率为28.6%。

(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由以上的数据分析可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件调解率偏低,判决率高。究其原因,一是财产保险公司对于调解的积极性不高,财产保险公司内部的诉讼和理赔程序等规章和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责任问题影响了保险公司接受调解的限度,使得参与诉讼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更倾向于选择法院的判决,即使判决结果对保险公司不利;二是诉讼前保险相对人与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不愉快造成保险相对人不愿意调解,导致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不强,调解率远低于其它商事案件。我庭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首先多次和当事人沟通了解案情,详尽分析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并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针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的诸多问题数次向保险公司提出司法建议,如改变现有条款专业性太强、不易理解、容易诱发歧义的特点,修改免责条款,规范管理和制度以及加强对员工的业务培训等司法建议都得到保险公司的积极回应和采纳,保险公司细化了格式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进一步规范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处理,搜寻证据,积极理赔。然后,从保险法规范的解释、保险法理、当事人利益平衡、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层面,全方位、多角度地探索,尽量统一处理尺度,努力寻求最佳处理方案。虽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率较高,但经过审判人员运用以上方式方法对双方当事人耐心细致地解释、说服,辩法析理,分析其利弊,消除其疑虑,此类判决案件零上诉,达到了100%的息诉服判率。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调解率高。总结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经验我们发现,第一,人寿保险公司对于调解的积极性高,公司内部对于调解的机制相对灵活,其一旦通过证据交换或庭审发现可能处于败诉的境地,往往愿意通过调解解决,尽量避免判决败诉。第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书面证据比较充分。与财产保险合同相比,人身保险合同签署的流程操作要求相对严格,我们审理的多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人都可以向法院提交投保人声明、投保书等文件,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由于在合同中往往约定了被保险人授权保险公司可以收集被保险人的病历等档案,一旦发生涉及到理赔或者发生诉讼,人寿保险公司比较容易收集到对被保险人不利的病历等记录。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对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的确定也相对比较容易。三是较为注重树立行业声誉,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即便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处于有理、有利地位,也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给予被保险人一定数额的赔偿救济。例如我庭在2011年审理的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就充分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真正体现了保险的社会价值。2009年5月27日,投保人陈某在中国人寿黄石分公司为原告李某某等六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保险。其中,为原告李某某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2009年8月13日,原告李某某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摔伤,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并脊髓神经损伤”。2010年12月30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某某的伤残定级为四级。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人身伤害意外保险理赔申请,被告以原告的伤情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范围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40000元及其他损失3000元。经过庭审承办人发现依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是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正当的;但承办人也考虑到本案原告的情况也的确让人同情:自从出了那起意外事故,原告此生就只能在轮椅上度过了,这于一个二十四岁的花样年华而言,无疑从身体到精神都是巨大的打击,所以承办人就下定决心一定将此案以一个圆满的方式结案。被告虽有调解诚意、同意给原告一定数额的补偿,但双方经过几次调解仍然在最终补偿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承办人在分析了前几次调解未达成一致的原因后,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后原被告达成了被告给予原告66000元的补偿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的调解意见。至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得以圆满化解。被告愿意主动承担社会责任,追求保险社会价值的做法也值得所有从事保险行业者学习,在以后的保险合同纠纷调解中我们也常把这作为典型向保险公司宣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