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光东
法官“自由心证原则”是法官有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判断的原则,其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和认定。一般来说,其判断标准,是法官内心对于该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认知达到了确信程度。而能达到这一认知程度的基础,就是必要的诉讼证明对象已有优势证据证明,或者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认知达成了一致。可分以下分四种情形理解:
其一:对某一要件事实,虽无证据证实,但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运用已掌握的事实证据能推断出必然的结果,那么,法官可以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加以确信;
其二:对某一要件事实,虽无证据证实,但当事人双方的认知已达成一致。那么,法官可以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加以确信;
其三:对某一要件事实,虽然当事人双方的认知不能达成一致,但其中一方已提供了优势的证据证明。那么,法官可以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对优势一方的主张加以确信。
其四:对某一要件事实,如果当事人双方的认知不能达成一致,且双方均未能提供优势的证据证明,法官根据经验法则也不能推断出必然结果的,那么,法官也就失去了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加以确信的前提和基础。当然,如果用反向思维表述,这时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加以确信的,则是否定的结果,即:应当认定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