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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赠予婚生女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离婚后产权被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其现任配偶是否拥有房屋的共有权?

发布时间:2021-06-17 16:23 来源:胜阳港人民法庭 阅读:513

基本案情

杨女士父亲于1998年从单位购得一套政策房,2003年其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杨女士父母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一项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即上述房屋的处置,双方约定自愿赠与婚生女杨女士所有。

4年后,杨女士父亲与徐某某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1月10日,将已赠予杨女士的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

父亲去世后,因徐某某一直占用房屋,杨女士遂要求徐某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并搬离房屋,徐某某拒绝配合,杨女士将徐某某诉至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杨女士单独所有,判令徐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判令徐某某立即腾退房屋。 

案件焦点

调解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将房屋赠与婚生女所有,但一直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离婚后,产权登记一方的现任配偶可否为房屋的共有人?

法院裁判要旨

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亲生前单位分配的政策性住房,原告父亲以成本价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并办理了公证手续,涉案房屋应当属于原告父亲与其原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003年11月1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父亲与其原配就离婚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婚生女即原告所有。民事调解书已向双方送达,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03年11月18日生效。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于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已发生转移变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而原告父亲已去世,被告作为原告父亲之妻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后语

在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或调解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夫妻双方协商赠与房产的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因此,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同意赠与房产,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或调解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者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损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也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