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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会获得法院支持吗?

发布时间:2020-08-17 08:56 来源:综合办公室 阅读:422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6日,原告武汉市某物流公司通过某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员向被告黄石某保险公司为其公司所属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7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50500元。2019年4月14日2时36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尹某驾驶该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不慎与对向车道余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鉴定公司评定,事故中尹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价值大于该车未出事故时的价值,本次事故推定全损,损失259552元,残值5000元,评估费用13000元,施救费3000元。因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遂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未按规定办理年检,属于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故拒赔商业保险。

经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投保时并未与被告业务员直接接触,“投保人声明”中空白处文字并非原告工作人员手写,而是由被告业务员补填,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双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受损,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某物流公司赔偿保险金250500元。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履行形式上应当满足两方面标准:第一、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第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盖章认可。

    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即使该免责条款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效力。保险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在于加大格式合同提供者即保险人的义务,以此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