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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刑事犯罪研究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适用分析

发布时间:2013-07-05 10:42 来源: 阅读:1913

                                    姜  蕾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为主要由民事、行政法律调整的劳资关系,刑法过度介入并不恰当,这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定本罪的入罪范围、明确构成要件。我国传统刑法观念认为:“犯罪构成就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具体来说,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评价标准是犯罪构成,同时犯罪构成也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构成由四个方面组成: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因此,我们也应该从这四个方面来分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适用性问题。

   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体

我国通说的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是刑法学界传统、公认的观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客体是市场经济的劳资关系和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劳动报酬权是指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用工方提供一定的劳动,用工方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酬劳。而工资是劳动报酬的主要表现形式,所以也可以理解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侵犯的是劳动者的工资获得权。通过对劳动法的研究,工资的特征一般可表述为:工资是劳动者获得的报酬,而这种报酬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义务的补偿;相关的法律法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是确定工资多少的依据;工资的支付方式必须是法定的,而且应该是定期的、持续的支付。笔者认为,劳动法上对工资的理解,可以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界定工资的内涵和外延时作为参考。可以这样理解,上述对工资特征的表述,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区别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一个关键。所以,对工资的正确理解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一个重点。用工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除了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同时还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资关系。劳资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确立往往是通过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现代市场经济里,衡量市场经济是否良好和稳定的晴雨表就是劳资关系的好坏。良好的劳资关系,不但可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为企业的正常经营提供保障,而且还是稳定市场经济的重要因素。可以这么说,在好的劳资关系里,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会大大提高,同时劳动者的权益也会得到很好的保护,因为劳动者的利益得到了保障,劳动者的尊严得到了尊重。相同的道理,企业也因此得到很好的发展。反之,劳资关系处理得不恰当,会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经营。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这种影响更为显著。原因在于当今的市场经济是链条式的经营模式。生产、流通、销售之间有着很紧密的联系。一个环节的失误,将造成整个生产经营的损失。纵观历史,西方国家发生的经济动荡,大多是因为没有处理好劳资关系,所以让劳资冲突进一步升级,最终导致罢工、停产等后果。所以,劳资关系的恶劣,不但会造成生产的停止,还会造成社会的紊乱,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这也可能是很多西方国家设立欠薪罪的一个重要原因。

   2、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亦称犯罪客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活动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地点、犯罪的时间等。”犯罪客观方面的基石是犯罪行为。所以,欠薪入罪后行为方式的界定,是设定本罪所要研究的重中之重。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危害行为的特征可以概括为有意性、有体性和危害性。虽然危害行为与一般行为在事实特征上有一定的共同点,但是两者却有着本质的不同。根据我国刑法通说,“危害行为是指人在其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行为最先应该是一种举动,是一种行为人的外在表现。同时,行为也是一种举止,也就是行为人控制自己意思支配的一种表现。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来说,也就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的行为。具体可以从一下几个方面来表述:

(一)、违反劳动法或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想要构成本罪必须具有行为的非法性,这是本罪的前提。这里的违法还可以包括违反劳动部门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以在本罪的客观方面我们必须考虑其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违法性。这主要是因为:首先,本罪不是自然犯,而属于法定犯。根据犯罪学家加罗法洛对自然犯的表述,自然犯是指侵害人们的正直与怜悯情感的犯罪,也即侵害了人们在日常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普遍伦理规范的犯罪。但是法定犯却不同,法定犯符合“二次违法性”的特征,是指侵犯了实体法规范的的一种犯罪。本罪明显属于法定犯。原因在于:第一,本罪违反了劳动法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因此,我们在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设定上,行为的犯罪属性应该是我们需要考虑的,所以我们有必要在本罪的犯罪构成中体现“二次违法性”的精神。其次,通过刑法的规范属性可以看出,刑法是一种最后的手段,主要是针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制裁。换句话来说,也就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只有在其他法律法规没有办法规制该违法行为时,才能动用刑法,否则,不轻易适用刑法。强调本罪的“二次违法性”,主要是体现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这一特征。如果在本罪中引入“二次违法性”,不仅体现了本罪在设定时必须谨慎,这同时也是刑法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链接的桥梁。

(二)、用工方拖欠劳动者的报酬

用工方拖欠劳动者的报酬是本罪的核心。在现实生活中,不法用工方拖欠劳动者酬劳的方式有很多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种是没有正当的理由却克扣工资;第二种是没有任何原因故意拖欠工资;第三种是拒绝支付因为延长工时而应当获得的工资酬劳;第四种是应当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详言之,及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具体包括以下行为:

( 1)、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实际支付的工资标准和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就是行为人逃避支付的劳动报酬。

( 2)、 违法克扣劳动报酬。根据劳动部1994 年12 月6 日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1995 年5月12 日颁布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 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 。其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 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 但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 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的等。

(3)、 无故拖欠

无故拖欠,是指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法》第50 条规定: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劳动部1994 年12 月6 日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1995 年5 月12 日颁布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

(4)、拒绝支付因为延长工时而应当获得的工资酬劳。所谓拒绝支付因为延长工时而应当获得的工资酬劳,是指用工方拒绝按照法律规定的延长工时应当支付的工资报酬标准,支付劳动者薪酬。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用工方在劳动者履行完相应的劳动义务后,应当支付劳动者足额的薪酬,且需及时并在合理时间之内支付。《劳动法》有规定,用工方如果经营需要,在与劳动者和工会协商讨论后,工作时间可以延长,但每天不可以超过 1 个小时;因为特殊的原因确实需要延长的,每天延长时间也不可以超过 3 个小时,且必须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但是每个月也不可以超过 36 个小时。此外该法还规定,用工方必须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的工作时间应发的工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劳动者超过工作时间工作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原工资的 150%;(二)双休日让劳动者工作,但又不能在其他时间让劳动者补休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原工资的 200%;(三)法定假日还让劳动者工作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原工资的300%。除此之外,《劳动监察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劳动监察范围中也纳入了用工方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时,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资报酬。该《条例》中提到,如果用工方违反相关法律和相关规定故意拖延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劳动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用工方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所以,在本罪的设定中应当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应有所顾及。当然,如果用工方没有正当的理由故意拖欠或克扣因延长工时而应支付的工资报酬的,应当属于本罪的范畴。

(三) “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含义

(1)、“政府有关部门”的界定

《劳动法》第9 条规定: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劳动合同法》第73 条规定: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 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 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此可见,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问题的主管部门。因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构成要件中的“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是指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除此之外,还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法》第73 条第3 款所指的“行业主管部门”。

(2)、“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界定

《刑法修正案( 八) 》之所以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主要的目的是限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成立范围,将行政处理设为刑事制裁的前置程序。但这一要件在适用中可能出现导致本罪无法适用的困境。例如,在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支付却不予责令的情况下,本罪就无法成立; 如果雇主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介入前逃匿的,政府主管部门将无法责令,由于尚未责令,本罪尚不足以构成,公安机关也不能对其立案侦查乃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寻找逃匿的雇主往往是被害人无法以私力实现的。这里的“支付”应当理解为以货币形式全员、足额支付。

(四)、数额较大

数额较大就是指用工方拒不支付的工资总额达到一定数目。笔者认为,确定本罪数额的标准,应当考虑刑法的普遍性原则,同时也应考虑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对此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即可。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数额较大,有待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笔者建议,在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数额较大的标准时,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 1) 考虑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现状原则。 ( 2) 兼顾情节和数额原则。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虽然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但与其他的侵犯财产罪存在明显的区别,往往具有“涉众性”,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危及社会安定。 ( 3) 对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规定同一数额标准原则。

   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

   “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刑法通说,通常将犯罪主体使用二元法,即由自然人或单位构成。刑法修正案(八)也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在现实生活中,欠薪行为发生在雇主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所以,他们之间的关系也体现了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一)、单位主体

在实践中,劳动关系中的用工方可能是用人单位,也可能是没有法人地位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的企业。对于用人单位欠薪的,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中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所以,用人单位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我国刑法规定:单位主要是指公司、事业单位、企业、团体、机关等。这里的公司、事业单位、企业既包括国有的,也包括私有的。在实践中,机关团体也存在劳资关系,也可能有欠薪行为的发生,所以也属于本罪的主体。在上述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欠薪的,用人单位就可能构成本罪主体。

(二)、自然人主体

自然人是指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年满 16 周岁的人。在现实生活中,此种情况下的自然人主要是雇主和个体工商户。雇主和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之间是一种劳动契约关系,这应该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如果出现欠薪现象,则是对这种契约关系的破坏。对于个人构成自然人犯罪这不用多说。但对于个体工商户,因为在我国的法律上也没有承认其有单位性质,所以也认为是自然人犯罪。例如,《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为:公民依法核准登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在民法理论上,个体工商户也不具有单位性质。原因在于“个体工商户承担民事义务和享有民事权利是以户的名义进行,个体工商户享有商标权和名称权,并自主经营,在被核准登记的范围内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依法纳税。”除此之外,《民法通则》还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自然人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财产无法承担的由家庭财产承担。所以从这来看,个体工商户也不属于单位。综上所述,个体工商户对劳动者欠薪时,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观方面

(一)、犯罪故意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叫罪过,刑法通说认为,罪过有过失和故意。笔者认为,本罪行为人所持有的心态应当是故意。且应当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用工方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会带来危害结果,却对这一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本罪中所说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是指用工方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这种欠薪行为的发生,是因为用工方主观上的希望或放任造成的,并非客观原因造成。所以,本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归属于犯罪故意。

(二)、主观恶意

对于本罪到底需不需要主观上具有“恶意”,现在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具有“恶意”。但如何界定“恶意”,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困难,什么是“恶意”,这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所以,为了刑法平等性原则的适用,和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标准可供参考,刑法就应当对“恶意”制定一个标准。但是成文法有自己的局限性,不可能将所有“恶意”的情形列举出来。所以很多情况下,我们还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进行裁判。笔者认为界定“恶意”,就应当分清一般欠薪行为与恶意欠薪行为的不同。在客观上,两者都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它们却大不相同。本罪的用工方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即用工方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一般欠薪的用工方在主观上并非想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只是因为企业暂时出现困难,例如,资金难以周转或经营有一定的困难。只要问题解决,就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现代经济是市场经济,任何经营活动都有一定的风险,所以用工方暂时出现困难是常有的。我们不能把这个时候用工方拖欠劳动者薪酬的行为看成本罪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不然的话,这会使刑法的打击面太大,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最后,在笔者看来,本罪的主观上所需的“恶意”,还应该和一般恶意欠薪区别开来。这主要可以看两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罪应当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欠薪数额巨大、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情节。这些都应当属于本罪的范畴。所以,本罪在适用时应把握一个“度”。这个“度”是作为一个连接点,即超过这个“度”就应当由刑法来处罚。没有超过则不需刑法的介入。与本罪比较,一般欠薪行为欠薪数额较小,也没有发生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的补充性原则,可以不适用刑法。就如日本学者所说:“在人们日常生活方面,刑法的补充性原则是很有意义的,不应该把刑法当做特效药,否则是会很危险的,并且刑法也不是万能的,也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应当具有恶意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也规定:只有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才构成本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数额较大”、“严重后果”、“公诉前”这些都可以看作是一个“度”,如何把握好这个“度”,是把握好“恶意”的关键,也是把握好本罪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