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冬
近年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大幅度上升,目前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依据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已经正式施行。笔者因近两年审理了较多的这类案件,在此略谈一下审理这类案件的相关体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此,大部分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均已作出了事故认定书,明确了事故各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部分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事故发生路段无视频监视器、找不到其他目击证人、事故各方当事人愿自行协商解决等原因,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出明确的划分,只出具了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遇到这样的情况,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处理纠纷时,就必须对案件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作出判断,然后才能对事故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认定。由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是过失推定责任,认定该责任应当考察驾驶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即驾驶人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事实上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如果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则推定其有过失,驾驶人如欲免除责任则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不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法规)。
(一)、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可适用公平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的规定,而对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没有进一步进行规定如何分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事实不清,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任何一方均可举证对方存在过错。如经举证并证实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原则分担责任;如双方均无法举证对方存在过错的,或者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责任的承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责任承担方式:替代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此为代负责任(替代责任)的规定。
机动车的所有人(下称雇用者)代负责任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是否存在雇用关系。交通事故责任中的雇用关系的认定,应以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客观上有实质的选任、监督关系为限,不应局限于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和受有报酬,凡事实上为他人驾车提供劳务者,不问有无合同、报酬,均为受雇人。即使所谓“临时工”、“一时的帮手”、“ 半工半读”的学生等,只要这些人与正规的从业人员一样,客观上接受雇用者之指挥、监督,即应当承认他们与雇用者之间有雇用关系。
(二)是否是“因某事业”而雇用他人。此所谓“因某事业”,不以该事业的营利性为必要,非营利性的、非连续性的乃至无偿的事业均包含于内。
(三)是否是在执行职务范围内损害与驾驶人所从事的职务之间有相当的关联,雇用人方承担责任。执行职务范围的认定是一个难题,我们认为,界定执行职务范围的总的标准,是与雇用人所命执行的职务相关联的一切事项。
三、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但为了服从管理部门对营运车辆管理的要求,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从事运输经营的活动。对外而言,挂靠人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内而言,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提供的是一种资质等级,车辆的真正所有人实属挂靠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确定。
(一)、机动车在被盗、分期付款购买、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等情形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判断标准,机动车所有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是转让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辆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机动车借用、租赁情形下,由于危险来源以及危险控制的角度,主要是产生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由实际使用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只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责任时(知道车辆存在缺陷、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等),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或亲属在交通事故中往往会受到直接的身体伤害,受伤或者致残甚至死亡。受害人或其家属对赔偿额的期望值较高,多涉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的还牵涉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费用等多个赔偿项目,常常与对方难以达成调解协议。司法实践中,上述各个赔偿项目计算的标准,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财产损失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车辆维修费、车上物品损失、营运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随身携带物品损失、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时相当价值、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